(2015)韩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候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198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日在宁夏部队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候某甲,现年27周岁;生育一女孩候某乙,现年22周岁,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不甚了解,仓促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动辄就离家出走,实际分居已满十年,虽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我们和母亲在一起生活。被告质证认为户口本属实,但不能证明母亲和我们在一起生活。二、龙亭镇寺马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真实。被告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的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及离家出走均属胡说,也没有多次调解,总共调解了一次。我要求离婚不离家。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说话不算数,欠我侄12000元没还。原告质证认为均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日在宁夏部队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候某甲,现年27周岁;生育一女孩候某乙,现年22周岁,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