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运良、王云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运良,王云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保定市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运良。被告王云霞。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山公司)与被告王运良、王云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刘铁英,被告王运良、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家郦园小区K-39号商业门脸。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商业门脸建筑面积约177.49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850元,总价1393346元。同时约定面积计算为房屋竣工后依测绘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结算房屋价款,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前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房屋交付被告,经保定房屋测绘队测量,被告购买的K-39号商业门脸测量建筑面积为214.58平方米,应交房款1684453元,公共维修基金21458元,共计1705911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交款1393346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7750元,合计1411096元。按约被告应补交房款291107和公共维修基金3708元,共计294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被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返还给被告已付的购房款,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王运良、王云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原告将被告所付房款1411096元给被告。原告负责办理撤销房产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家郦园小区K-39号商业门脸,面积约177.49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850元,总房价1393346元。同时约定面积最终以房屋竣工后按测绘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来结算房屋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交付给被告房屋,被告依约将房款1393346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7750元,合计1411096元交付给原告。2012年4月10日,保定房屋测绘队测量被告所购原告的K-39号商业门脸,面积为214.58平方米,被告应补交房款29110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3708元,共计2948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补交该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补交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294815元,至今被告未交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良、王云霞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二、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已付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1411096元。三.由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解除世家郦园小区门脸第K段商业K-39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案件受理费79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6元,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