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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州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晓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晓聪,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温州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西西。委托代理人:林武。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李晓聪。第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温州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诉被告李晓聪、第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商品砼,但第三人并未按约付款。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依据合同约定向温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指出戴某系实际承包人,为个人行为,原告应当要求戴某支付涉案货款。2013年11月,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仲裁申请。经查,戴某系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于凯兰帝公司迟迟不履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义务,导致实际承包人戴某资金压力过大,于2013年2月7日自缢身亡。被告李晓聪系戴某妻子,且该承包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承担剩余货款的清偿责任。2015年8月,原告向温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增加被告李晓聪为共同被申请人,但仲裁委认为仲裁条款对被告李晓聪没有约束力,不能增加其为共同被申请人。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砼款319730元违约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丰公司与第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砼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受本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协商不成由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虽以向实际承包人主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砼购销合同》,而该合同中明确订有仲裁条款,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虽曾就涉案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申请,故涉案货款争议并未经仲裁处理,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