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5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F×××××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石家庄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F×××××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石家庄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5、110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6、被告人供述:2015年5月7日6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冀F×××××号时风牌三马车,走到高阳县庞口道口西侧四五百米远时,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我赶紧打了120并报了警。救护车来后检查说人已经死亡。7、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