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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国生与何志军、曾三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军,谢国生,曾三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三根。上诉人何志军因与谢国生、曾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何志军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志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志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志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