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鑫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恒昌鑫和公司与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昌鑫和公司向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位于阜合产业园小麦深加工仓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000立方米,价格按阜阳市场信息价下浮8%,合同还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昌鑫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已支付货款73万元,尚余98万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向安徽汉丰中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尚坦承建的贵公司1#、2#、3#小麦原粮仓库项目,由于种种原因,贵公司给我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工程处于审计决算阶段。该项目由承���人尚坦个人全垫资。贵公司一直未给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部分供应商材料款未能及时支付到位。现尚坦承建的该工地欠恒昌鑫和公司商混款玖拾捌万元,我公司同意以上款项由汉丰中皖公司直接支付给恒昌鑫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贵公司从决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恒昌鑫和公司的这部分款项后余款转给我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恒昌鑫和公司与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拖欠恒昌鑫和公司货款98万元,事实清楚,恒昌鑫和公司要求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支付9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合同标的的4%计算,故本案违约金数额应为68400元[(980000+730000)×4%]。恒昌鑫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数额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8400元;三、驳回安徽省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7822元,由恒昌鑫和公司负担6822元,南京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1000元。南京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货物价格未按阜阳市场信息价下浮8%,南京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仅欠付671160元。恒昌鑫和公司答辩称:双方结算时已经按照市场价格下浮8%,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欠付恒昌鑫和公司货款具体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恒昌鑫和公司与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拖欠恒昌鑫和公司货款98万元,有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应支付该欠款及其利息。南京桥���阜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未按照约定下浮8%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正确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恒昌鑫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