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曾宪杰与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杰,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曾宪杰,男,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文明,男,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曾宪杰诉被告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杰诉称:被告王文明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9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内归还,月利息1.5%,违约金1%,现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宪杰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借款40万元。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取款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文明。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4份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晓琴向被告王文明银行卡号62XXXXXXXXXXXXXX转入现金199600元。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晓琴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文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曾宪杰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曾宪杰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王文明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曾宪杰委托其母亲王晓琴向被告王文明转款19.96万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王文明支付现金400元。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出具借条原件两张,2014年8月29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宪杰(511XXXXXXXXXXXXXXX)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属实。借款人:王文明身份证51XXXXXXXXXXXXX2014、8、29”;2014年9月19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宪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属实借款人:王文明2014、9、19”。借款后,原告曾宪杰多次向被告王文明催收借款,被告王文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曾宪杰与被告王文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文明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随时向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曾宪杰要求被告王文明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12日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曾宪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古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