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房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356号原告房某,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2********,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新河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新河村660-7号。原告房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桦甸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原告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接触时太短,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感情不但无法继续加深,反而逐渐恶化,破裂,直至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下原告痛苦万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双胞胎男孩“朱某丙”、“朱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