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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珠海瑞阳运输有限公司、赵传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瑞阳运输有限公司,赵传立,张五妮,文丰云,赵某1,赵某2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100号申请人:珠海瑞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吴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传立,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申请人:张五妮,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申请人:文丰云,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申请人:赵某1,男,汉族,200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申请人:赵某2,女,汉族,200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常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瑞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诉被申请人赵传立、张五妮、文丰云、赵某1、赵某2(以下简称赵传立等5人)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仲裁委)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仲裁委查明,一、2014年7月6日9时40分许,赵延辉驾驶被申请人处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至佛山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珠人社工决字[2014]2474号),认定赵延辉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为因工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生效。赵延辉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二、根据赵传立等5人提交的由叶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亡故公民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本案中有四人系死者赵延辉的直系亲属,现均健在,其中赵传立系其父亲,张五妮系其母亲,赵某1系其儿子、赵某2系其女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文丰云系死者赵延辉的妻子,健在。截至赵延辉2014年7月6日死亡时,赵传立63岁,张五妮59岁,文丰云39岁,赵某114岁,赵某25岁。根据赵传立等5人提交的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当地民政所出具的《供养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赵传立为残疾人,张五妮夫妇共生育2个婚生子女,分别为死者赵延辉和赵延宾,赵延辉在工亡前和赵延宾共同为赵传立、张五妮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文丰云与死者赵延辉共生育2个婚生子女,即赵某1和赵某2,赵延辉工亡前和文丰云共同抚养赵某1和赵某2,非孤儿。三、赵传立等5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传立、张五妮为孤寡老人。该二人在当地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四、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65元,其中金湾区(含高栏港经济区、三灶科技工业园)为4073元。五、赵传立等5人称,听赵延辉生前说过其月工资底薪为6000元,出车一次补助200元。由于在清理赵延辉遗物时未发现工资卡或工资单,加之赵延辉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因此只能推定赵延辉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且推定瑞阳公司未支付死者赵延辉6月、7月份工资。六、赵传立等5人以瑞阳公司为赵延辉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时间(2014年3月11日)推定赵延辉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七、瑞阳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八、2014年11月11日,赵传立等5人因工亡待遇事宜向珠海仲裁委提请仲裁。珠海仲裁委认为,一、1、关于工亡职工赵延辉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由于赵传立等5人所称工亡职工赵延辉生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系由推定得出,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珠海仲裁委对该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而瑞阳公司也未就赵延辉生前月工资标准举证,故珠海仲裁委参照瑞阳公司所在辖区即2013年度珠海市金湾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元,认定赵延辉工亡前月平均工资为4073元。2、关于工亡职工赵延辉入职时间问题。建立职工名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中用工起始时间是职工名册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工名册及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等材料及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和控制,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入职时间引发争议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瑞阳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传立等5人提供了瑞阳公司为工亡职工赵延辉购买的商业保险时间2014年3月11日作为证据,认为赵延辉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具有可信性。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珠海仲裁委认定工亡职工赵延辉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二、关于要求瑞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7655.17元。由于赵传立等5人的亲属即工亡人员赵延辉已死亡,因此作为索要工资的主体已消失,珠海仲裁委对赵传立等5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瑞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655.17元。由于赵传立等5人的亲属即工亡人员赵延辉已死亡,因此作为索要二倍工资的主体已消失,故珠海仲裁委对赵传立等5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瑞阳公司支付丧葬费27990元的问题。赵延辉因工死亡,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由于瑞阳公司未依法为赵延辉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赵延辉的亲属即赵传立等5人,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相应赔偿,该损失系由瑞阳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瑞阳公司全部承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条第(一)项规定,瑞阳公司应向赵延辉的亲属即赵传立等5人支付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六个月的2013年度珠海市金湾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元),即24438元(4073元×6个月)。五、关于要求瑞阳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问题。赵延辉因工死亡,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由于瑞阳公司未依法为赵延辉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赵延辉的亲属即赵传立等5人,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相应赔偿,该损失系由瑞阳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瑞阳公司全部承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瑞阳公司应向赵延辉的亲属即赵传立等5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即539100元(26955元×20倍)。六、关于要求瑞阳公司支付供养亲属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赵传立、张五妮抚恤金终身支付,赵某1、赵某2抚恤金支付到其成年)的问题。赵延辉因工死亡,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由于瑞阳公司未依法为赵延辉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赵延辉的亲属即赵传立等5人,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相应赔偿,该损失系由瑞阳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瑞阳公司全部承担。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申请人赵传立、张五妮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该二人非孤寡老人),赵某1、赵某2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该二人非孤儿)。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瑞阳公司应每月分别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赵延辉工资的30%即1221.9元/人(4073元/月×30%)。自赵延辉被认定因工死亡次日(2014年7月6日)至裁决时(2015年5月31日)期间,瑞阳公司未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补齐,每人金额为13440.9元(1221.9元/月×11个月)。2015年6月起,瑞阳公司应按月分别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1.9元/人,至赵传立、张五妮死亡止,至赵某1、赵某2年满18周岁止。七、关于要求瑞阳公司协助申请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号2013440300715700025035项下被保险人赵延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申请理赔,或者由瑞阳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额全额转付给申请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珠海仲裁委不做处理,赵传立等5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珠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驳回要求瑞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7655.17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要求瑞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655.17元的仲裁请求。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阳公司应向赵传立等5人支付丧葬费24438元(4073元×6个月)。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阳公司应向赵传立等5人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阳公司应按1221.9元/月/人(4073元/月×30%)的标准,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赵延辉工亡次日(2014年7月6日)至裁决之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瑞阳公司应补齐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3440.9元(1221.9元/月×11个月)。自2015年6月起,瑞阳公司应按每人1221.9元的标准,按月分别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赵传立、张五妮死亡止,至赵某1、赵某2年满18周岁止。六、驳回要求瑞阳公司协助办理赵延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理赔及瑞阳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额全额转付给赵传立等5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瑞阳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赵传立等5人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珠海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瑞阳公司以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法院立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珠海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未给予瑞阳公司新的举证期,也未组织第二次开庭调查案件的事实,案件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就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裁决书。二、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珠海仲裁委庭审从未调查案件的事实,案件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申请人从未见过仲裁裁决书所写的《供养亲属关系证明》,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三、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1、赵延辉是因第三人吴红升侵权导致死亡的,赵传立等5人已起诉第三人吴红升并获得丧葬费的赔偿,即使赵延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的规定,珠海仲裁委未依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案件的情况,就裁决“瑞阳公司应向赵传立等5人支付丧葬费24438元”违反了上述规定。2、珠海仲裁委认定“赵延辉的月工资为407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的规定,赵传立等5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赵延辉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珠海仲裁委未经调查核实,就裁决“瑞阳公司应按1221.9元/月/人的标准,向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且1221.9×4=4887.6元,而4887.6元明显已超过珠海仲裁委认定的赵延辉的月工资4073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珠海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瑞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瑞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延辉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死亡的,赵传立等5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赔偿。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费用报销单。证明赵延辉生前就职于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赵延辉生前开的皖S×××××车辆是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赵延辉属于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瑞阳公司的员工。4、收款收据。证明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支付赵延辉6月的工资,赵延辉生前是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瑞阳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赵传立等5人答辩称,一、原裁决不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应予撤销的情形。未给予新的举证期和未进行质证,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问题,而是审理程序问题。瑞阳公司没有指出并证明原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且赵传立等5人也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二、原裁决不存在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瑞阳公司要求恢复仲裁审理后应给予“新的举证期”或“提交新证据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其次,2014年12月16日珠海仲裁委开庭审理已经进行质证和辩论,有该次仲裁开庭笔录为证。关于瑞阳公司所述从未见过的《供养亲属关系证明》,1,《供养亲属关系证明》是恢复审理后,根据珠海仲裁委仲裁委的要求提交的,并要求尽快开庭、裁决。珠海仲裁委本来通知说第二次开庭,后又电话告知说对方同意书面质证,因此不再开庭了。2,《供养亲属关系证明》的内容与赵传立等5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2份《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一致,均证明赵传立等5人与工亡者赵延辉之间的直系亲属、配偶关系,及各自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和年龄、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即使《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因未经质证而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影响裁决结果,故不成立为撤销原裁决的理由。三、原裁决不存在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赵传立等5人并没有起诉吴红升。其次,关于原裁决由瑞阳公司按每人每月1221.9元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超出了裁决认定的赵延辉月工资4073元问题,这是原裁决的一个小小失误,虽然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规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规”应指国务院行政法规,不包含地方法规。另,4073元并非赵延辉实际工资,而是仲裁机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和金湾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认定的,与答辩人了解到的月薪6000元相差近2000元。且裁决只是在瑞阳公司违法不签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的前提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计算瑞阳公司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义务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也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应撤销原裁决。四、关于瑞阳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时新提交的顺兴公司《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本案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以仲裁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瑞阳公司提供的关于原裁决是否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应予撤销之情形的证据。瑞阳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时新提交的顺兴公司《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既非仲裁举证期间提交的,也非证明原裁决是否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应予撤销之情形的证据,故不应作证据审查、采信。被申请人赵传立等5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清单和珠海仲裁委的受理回执;二、仲裁申请书;三、赵传立等5的身份证、户口簿、直系亲属证明、瑞阳公司的商事登记簿、工伤认定书、保单批单,共同证明赵传立等5人当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和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和裁决都不存在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四、珠海仲裁委受理后发给赵传立等人的法律文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请人须知、举证通知书等等),证明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同时证明劳动仲裁委通知的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开庭前就已经届满;五、赵传立等人在仲裁庭审阶段提交的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是珠海仲裁委要求提供的;六、珠海仲裁委第一次开庭后给赵传立等人发的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恢复审理的时间及在这个时间恢复审理没有必要给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七、恢复审理后赵传立等提交的材料(亡故公民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叶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三份证明,叶县燕山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叶县保安镇龙凤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跟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直系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内容一致;八、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裁决是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在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九、民事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证明瑞阳公司为赵延辉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因此瑞阳公司在本案提交了赵延辉是其他公司的员工的证据是不可信的。瑞阳公司对行政之诉撤诉证明了其起诉是没有意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需要审查的是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裁决核定赵传立、张五妮、赵某1、赵某2四人每人的金额为赵延辉工资的30%即1221.9元/人,即四人抚恤金之和为赵延辉工资的120%。据此,仲裁所核定的总金额违反上述规定的“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鉴于该仲裁裁决已经存在应当撤销之情形,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已无必要再作评述,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赵传立、张五妮、文丰云、赵某1、赵某2与瑞阳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珠劳人仲案字[2014]854号仲裁案件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传立、张五妮、文丰云、赵某1、赵某2负担。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