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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善方、单培休与单培休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再终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善方。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培休。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王善方因与被申请人单培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连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被申请人单培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单培休(甲方)与王善方(乙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地点:张湾乡驻地。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总量总桩数91根,桩型:钻孔灌注桩,桩径:500,桩长14.1米。合同价款:91根×500元/根。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4.23。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按图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王善方工程完工后,其工程经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86根桩,其中4号桩为13.8米、20号桩为13.9米,21号桩为13.6米、69号桩为13.8米、79号桩为13.8米(属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另查,单培休(乙方)于2009年4月26日与魏玉白(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39570元,乙方工作责任:第一条约定按图施工,确保工期等。魏玉白同时提供施工图纸一组,该图纸约定桩基长度为14.1米。争议第三条约定如未按图纸施工或延误工期,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50000元,情况严重追究法律责任等”。因单培休承建工程部分桩基未有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深度,魏玉白从单培休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单培休、王善方签订的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善方未有按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其承建桩基工程部分桩基不够深度,并由此给单培休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善方辩称,王善方桩基工程经检测机构鉴定无质量问题,且符合国家桩基技术规范要求,单培休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单培休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单培休要求王善方赔偿单培休损失2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王善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单培休损失人民币20000元。王善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负责的桩基工程经检测机构鉴定无质量问题,且符合国家桩基技术规范要求。单培休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驳回单培休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善方负责的桩基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无质量问题。王善方负责的桩基工程,其工程完工后,经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86根桩,其中4号桩为13.8米、20号桩为13.9米,21号桩为13.6米、69号桩为13.8米、79号桩为13.8米(属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王善方未有按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其承建桩基工程部分桩基不够深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由此给单培休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善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善方负担。申请再审人王善方申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方与单培休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打桩91根,桩长为14.1米,价款每根500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并按图纸施工等。合同签订后我方如期履约,而单培休仍尚欠我工程款9100元不付,为此我方将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1)东白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其败诉。2011年5月3日,单培休却以我方未按图纸施工及部分桩长度不够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提供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属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注该桩质量等级为“合格”。虽然部分桩的长度未达到14.1米,但根据国家桩基技术要求,均在法定允许误差内。况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桩基质量等级是“合格”,该案事实清楚,而原审法院明知单培休的诉求不能成立,仍坚持桩基深度不够,认定桩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错误论断。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单培休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很明确,申请人要按约定施工,否则一切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人偷工减料所打桩基未达到约定的长度14.1米。3.申请人将桩基打的不够深,造成被申请人被开发商扣除2万元违约金,所以申请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被申请人2万元的损失。4.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26日,单培休(乙方)与魏玉白(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39570元;乙方工作责任:第一条按图施工,确保工期;争议:第二条如未按图纸施工或延误工期,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至30000元。情况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具体约定。同年5月12日,单培休(甲方)与王善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善方依约履行,该基桩工程完工后,魏玉白委托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基桩检测,该报告的结论为本工程共进行低应变检测86根,其中Ⅰ类桩84根,Ⅱ类桩2根,Ⅲ类桩0根,其中4号桩为13.8米,20号桩为13.9米,21号桩为13.6米,69号桩为13.8米,79号桩为13.8米均属于Ⅰ类桩。30号桩和31号桩的长度为14.1米,均属于Ⅱ类桩。该报告说明,测试桩长和缺陷位置被测顶面向下计,测试桩长及缺陷位置由公式L=CT/2求得。测试误差小于或等于被测桩长的±5%。该报告中桩身完整性分类标准。Ⅰ类桩桩身完整,2L/C时刻前无缺陷反射波。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该报告出来后,单培休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魏玉白以单培休承建工程部分基桩未有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深度为由,从应付单培休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违约金。在再审期间,本院向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中相关问题作咨询,该公司李志强、单明汕总工程师认为上述的检测报告主要是对基桩桩身完整性是否合格用低应变方法作检测,结论为基桩桩身完整性合格,该检测报告附件2即《低应变检测数据汇总表》中的桩长度是依波速测的时间计算出来,非实际测量,不能作为基桩桩长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培休向王善方主张以王善方在履行基桩施工合同过程中,基桩长度未有全部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4.1米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为《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而该报告检测的目的是对张湾商业中心工程中桩身结构的完整性是否合格进行检测,而非检测基桩的长度。况且,出具该报告的鉴定机构即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亦认为在该报告附件2即《低应变检测数据汇总表》中桩身长度是依据波速测得时间计算得出的,不能作为检测桩身长度的依据。另外,涉案的钻孔灌注桩通常检测桩身长度依法由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三方到现场对孔深测量,并有三方共同签字认可。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单培休向王善方主张桩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桩长度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单培休向王善方主张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白商初字第0242号及本院(2011)连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单培休要求王善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上诉费用300元,共计450元,由单培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