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郑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郑佩珍,张纪校,慈溪市润发车辆配件厂,沈利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8-2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吴菲菲。被执行人: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代表人:郑佩珍。被执行人:郑佩珍。被执行人:张纪校。被执行人:慈溪市润发车辆配件厂。代表人:岑孟再。被执行人:沈利艇。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8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郑佩珍、张纪校、慈溪市润发车辆配件厂、沈利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郑佩珍、张纪校、慈溪市润发车辆配件厂、沈利艇应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慈溪支行1787972.0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隆成儿童用品厂、郑佩珍、张纪校、慈溪市润发车辆配件厂、沈利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