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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褚立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立海(又名张小华)。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立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海诉被告褚立明、安盛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安盛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楮立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20分,被告褚立明驾驶褚庆兴所有的豫P×××××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淮阳县工业园区三号路口时与原告张立海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海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立海无责任,被告褚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另查,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2423.7元。被告禇立明辩称,这个事故发生属实,认定书我也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豫P×××××号车是我借用禇庆兴的,这辆车在安盛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4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安盛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如果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第二,车损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第三,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令。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海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海无责任。张立海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共住院10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8315.5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16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两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3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400元;另外,原告支出摩托车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立海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60元。原告张立海系农业居民户口,其长子张子恒2007年8月2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禇立明驾驶的豫P×××××号小型货车系其借用禇庆兴的,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9日零时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禇立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16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和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禇立明驾驶借用禇庆兴所有的豫P×××××号小型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立海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安盛财险郑州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禇立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张立海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83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3、营养费107天×20元/天=2140元;4、后续治疗费酌定6500元;5、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的2015年8月11日)12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268元/年÷365天/年=8861.11元;6、护理费107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878元/年÷365天/年=8172.4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0%+6438.12元/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收入标准计算)×10年÷2×10%=22051.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车损费3900元;11、施救费300元;12、停车费100元;13、评估费400元;14、鉴定费146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90410.32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084.8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1.11元、护理费8172.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3325.5元,其中不在保险范围的损失共计1960元(包括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由禇立明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下余损失由安盛财险郑州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31365.5元。被告禇立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记账单、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改变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对车损评估意见的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损失57084.8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损失31365.5元。二、被告禇立明赔偿原告张立海损失共计1960元。三、原告张立海返还被告禇立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立海承担490元、被告禇立明承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