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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维华诉赵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34号原告:韩维华,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成亮,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晓光,男,汉族,系鞍山市公交公司车队队长。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维华因与被告赵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韩维华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被告赵晓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晓光驾驶辽C5D2**号小型汽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路与站前街路口时,遇原告韩维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至此,由于被告赵晓光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导致被告赵晓光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身体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48天,出院后身体没完全恢复在家休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3.03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4598.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661.43元。被告赵晓光辩称,对原告主张数额有异议,我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给付给我,原告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我去医院探望原告的时候原告不在医院,所以对于陪护费及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均不认同,认为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晓光驾驶辽C5D2**号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路与站前街路口时,遇行人原告韩维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步行至此,由于赵晓光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韩维华,导致赵晓光所驾驶的车辆与韩维华身体刮蹭,造成韩维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晓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人韩维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5D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晓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8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其中离室17天(2015年4月30日至5月3日、5月9日至5月10日、5月14日至5月17日、5月19日、5月21日至5月24日、5月30日至5月31日)。花费医疗费用6063.03元,其中被告赵晓光垫付3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持续休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志2份、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休工诊断书3张、部分陈述;被告赵晓光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晓光驾驶辽C5D2**号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路与站前街路口时,遇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维华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晓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韩维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C5D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晓光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3.0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063.03元,其中被告赵晓光垫付3000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节,原告住院48天,其中离室17天,实际住院31天。按照50元∕天×31天=15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一节,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持续休工,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盖公章,又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鞍山市铁西区友道海盗船职工,月工资2800元。故依据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082元/月÷12×3=72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98.4元一节,原告住院48天,其中离室17天,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95.8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95.8元/天×31天=29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的医疗费6063.03元(被告赵晓光垫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761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3.03元,给付被告赵晓光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270.5元、护理费2969.8、交通费150元,合计103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韩维华4613.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韩维华10390.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给付被告赵晓光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韩维华承担57元,由被告赵晓光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