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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执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姜尚君、姜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燕,姜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2343号申请人:刘海燕,女,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姜森,男,汉族,农民。本院对刘海燕诉姜尚君、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刘海燕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姜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姜森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姜森享有所有权的三轮车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允许被执行人使用,不得进行���卖、转让和抵押等任何形式的处分。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