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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大通区孔店乡马厂街上以1860元的价格从一名工友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手续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比对,该车系被盗摩托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40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曹某。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到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购买赃车是为自用,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