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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艳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玉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林艳某,女,汉族,无业。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林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成林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强、许礼,被告林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徐州市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汇亿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2.0元/平方米/月,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林艳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条款。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41.04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69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支付管理费,计2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艳某辩称,物业费应按7毛钱算。我的房子141平米,房子是我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林艳某(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服务费。2、住宅按建筑面积,小高层每月每平方1.20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0元。3、装修垃圾处理费1元/平方/户。(根据徐房发(2006)9号文件规定)。4、预收公共水电费2000元/户。”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并可采取相应措施。”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林艳某系本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41.04平方米,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撤出本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林艳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的物业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1.20元/月/平米收物业费。被告辩称应当按0.7元每平方每月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支持物业费为1692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1.20元/月/平米计算,面积为141.04平米)。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