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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吴某甲于199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吴某乙现已成年。李某、吴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吴某甲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存在家庭暴力。李某、吴某甲没有感情基础,且近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李某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吴某丙跟吴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特起诉要求判令李某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丙、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李某提出的理由有多处不符合现实;吴某甲患有骨坏死、腰间盘突出,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家中无经济来源,无力负担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经审理查明:李某、吴某甲于1995年相识,1996年农历三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甲户籍证明、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淮北市段园镇毛场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北市公安局段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吴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李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与吴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李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