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C×××××-鲁C×××××挂重型罐式货车顺高淄路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附近处,观察情况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右侧沟内,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范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收到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