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波,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亮,无固定职业。被告: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王元村西。法定代表人:赵联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层。代表人:郗荣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殷海亮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海亮、鑫路发公司、天安宿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以保险理赔后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诉请判令:一、天安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2000元;二、殷海亮、鑫路发公司赔偿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40040元。被告殷海亮、鑫路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宿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事故车辆皖11/512**号拖拉机向天安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亦属实,事故责任明确;二、在(2013)甬鄞民初字第1472号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天安宿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方周伟赔偿了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合计8200元,故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天安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三、天安宿州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周艳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5000元,被保险人为周艳,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4月22日,殷海亮驾驶皖11/512**号拖拉机(法定登记车主为鑫路发公司)沿浙江省宁波市剑兰路行驶至江南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周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受损车辆浙B×××××号轿车已无修复价值,周艳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理赔协议,推定浙B×××××号轿车全损,定损金额为63940元,另赔偿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64240元。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向周艳赔付了保险金64240元,周艳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浙B×××××号轿车的车辆残值经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招投标,宁波市鄞州万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最高价22200元中标。扣除上述车辆残值变卖款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实际赔偿了保险金42040元。2013年8月29日,周伟以殷海亮、鑫路发公司、天安宿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甬鄞民初字第1472号,在该案审理中,周伟撤回了对殷海亮、鑫路发公司的起诉],要求天安宿州支公司赔偿周伟医疗费4004.85元、交通费24元、停车费645元、拖车费200元、误工费3609元,合计8482.85元。后经本院调解,天安宿州支公司赔偿了周伟医疗费4004.85元、交通费24元、财产损失费845元、误工费3326.15元,合计8200元。鑫路发公司就其名下的皖11/512**号拖拉机向天安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协议》、施救费发票、银行转帐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车辆投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与周艳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浙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出现保险事故,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周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实际赔偿了保险金42040元,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事故有过错一方即被告殷海亮、鑫路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安宿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安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殷海亮、鑫路发公司赔偿。因天安宿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事故受害方周伟赔偿了财产损失费845元,故天安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只能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再赔偿1155元,剩余保险金损失40885元应由殷海亮、鑫路发公司赔偿。殷海亮、鑫路发公司、天安宿州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155元;二、限被告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4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殷海亮、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