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卿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勇,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卿勇及其辩护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卿勇携带一袋用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冰毒,在四川省金堂县县城乘坐上一辆号牌为川A*****的出租车前往成都市市区梁家巷。当车行至成绵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卿勇携带的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予以扣押。经称量,卿勇携带的冰毒重50.63克,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卿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卿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等。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原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卿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出租车从金堂县出发前往成都市市区,当行经成绵高速至成都收费站时被挡获,其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及运输毒品到异地的主观目的已经很清楚。故被告人卿勇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63克,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实际实施的正是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卿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卿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二、对涉案的毒品50.6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卿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卿勇随身携带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足50克。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挡获卿勇后,按照称量程序,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查获的冰毒进行了称量。称量程序是:将空的毒品袋放到电子秤上,然后按电子秤上清零键,电子秤上的数据归零,然后将缴获的冰毒装到毒品袋里再进行称量,这样称量所称毒品就是毒品的净重(50.63克)。整个过程在见证人和嫌疑人及2名以上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对检察机关二审出具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侦查机关的称量过程合符法定程序及查获毒品经称量净重为50.63克,故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卿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0.63克乘坐出租车从金堂县出发前往成都市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卿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卿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卿勇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足50克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卿勇系吸毒人员,案发当日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出租车从金堂县出发前往成都市区,在成绵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故卿勇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挡获的事实清楚,且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量,毒品净重达50.63克,已属数量大,故上诉人卿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