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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章羽、林阿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立伟(特别授权),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羽。被告林阿秋。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作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章羽、林阿秋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20264.21元、利息11634.11元、逾期利息7460.06元(逾期利息以431898.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449358.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449358.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章羽、林阿秋;贷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28年12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5.202%;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7.803%;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是每月15日;实际还款情况:2014年5月14日前的本息均已付清,2014年6月15日归还1851.04元和2014年6月21日账户结息3.72元两笔还款总计1854.76元,该款归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1615.89元均付清,本金236.37元和罚息2.5元,此后没有归还过本息;保证人:为被告吴章羽、林阿秋在58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吴章羽、林阿秋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吴章羽、林阿秋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羽、林阿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2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1634.1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460.0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章羽、林阿秋、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