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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雷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四川省富顺县人,系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国营金平农场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苏XX将中巴车停放在金平县勐拉乡勐拉大桥桥头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雷X与苏XX因苏XX的中巴车堵车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雷X将苏XX推倒,造成苏XX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苏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李XX、熊XX、贾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证明、DR报告单、X光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雷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苏XX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雷X经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雷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