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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晚上,冯某因停车问题与倪俊(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区金帝花园小区门口发生争执,冯某之夫被害人徐某赶到后亦与倪俊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当日23时许,徐某打电话让倪俊到濉溪县曼哈顿大都会KTV,后倪俊纠集被告人王海龙及陈强、蔡晨、杨凯(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张某乙、李赫等人驾乘两辆轿车先后赶到大都会,在门口北侧路上见到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被倪俊、陈强、杨凯、王海龙等人持刀、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0月22日,王海龙等人的亲属与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徐某对王海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民警将王海龙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海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王海龙租车协议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淮北市公安局接警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邵某、赵某、韩某、张某甲、何某、梁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倪俊、陈强、蔡晨、杨凯的供述,同案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应倪俊邀请,伙同陈强、杨凯、蔡晨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海龙持械殴打他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积极参加者,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斗殴双方和解并相互谅解,对王海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