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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上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坚、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坚,刘敏,中山市上源贸易有限公司,林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坚,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上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春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毅,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诉人林坚、刘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上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原审被告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源公司称林毅、林坚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其购买化工原料,林毅、林坚共欠其货款273416元,并提交2012年10月13日的欠条两份证明。林坚称本案货款是林毅欠上源公司的,其是林毅雇请的,本案货款与其无关,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上源公司找人向林毅追讨货款,林毅无奈要求其帮忙,其才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1月10日,上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毅、林坚、林坚之妻刘敏共同支付货款273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又查明:林坚称林毅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账户;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账户;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6万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妻子王梅花账户;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2万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妻子王梅花账户;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5000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妻子王梅花账户;还有两笔的汇款单字迹摸糊,看不清相关信息,只能确定转账15000元;以林坚名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万元至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妻子王梅花账户。经上源公司核实,上源公司只确认收取2012年10月17日的转账2万元、2012年11月9日的转账1万元、2013年4年12日的转账15000元,但认为该三笔款项是林毅偿还其欠上源公司或黎志强的借款及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借条、支票、送货单证明。林坚又称本案货款273416元中包括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6万元,上源公司不予确认,林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源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上欠款人处有“林毅”、“林坚”签名及指模,林坚对欠条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上源公司围堵林毅在厂里,林毅无奈要求其帮忙,其才在欠条上签名,林坚对其所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坚与刘敏于2004年3月14日在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源公司诉请林毅、林坚向其购买化工原料共同欠上源公司货款273416元,提交有林毅、林坚签名的欠条两份证明,林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林毅欠上源公司货款2734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坚称其是林毅雇请的,林毅被围堵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名,上源公司不予确认,但林坚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即使林坚是林毅雇请的,林坚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明知不是其欠款仍在欠条上签名,林坚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视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承担,故林坚辩解理由不成立,林坚应当对本案货款273416元承担付款责任。林坚又称本案货款273416元中包括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6万元,上源公司不予确认,因林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利息方面,上源公司提交的欠条均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利息应从各笔货款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关于林毅、林坚是否有还款的问题。林坚称林毅与林坚在立下欠条后多次向上源公司还款共计17万元,上源公司只确认收取林毅三笔汇款共计45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林毅欠上源公司或黎志强的借款及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林坚提交的除上源公司确认三笔汇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外,其他银行转账凭条均因褪色无法辨认,而提交的流水打印单不能反映汇款的去向,导致无法查清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林坚提交的除上源公司确认三笔汇款外的银行转账凭条及流水打印单不予确认,只确认林毅还款45000元。由于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5000元就是用于偿还林毅欠上源公司或黎志强的其他借款及货款,故林毅已支付的上述款项45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关于刘敏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林坚与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源公司与林坚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为林坚与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敏应对林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林毅、林坚、刘敏应向上源公司支付货款228416元。林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毅、林坚、刘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上源公司支付货款228416元及利息(货款168416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6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上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上源公司负担338元,由林毅、林坚、刘敏负担2363元。上诉人林坚、刘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林坚、刘敏的责任承担问题。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坚并非金美达一车间的承包人,林坚仅仅是该车间承包人林毅、林振华所聘请的厂长和经理,负责管理一车间的具体事务,林坚在欠条上签字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该签字行为如原审法院认定的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但是根据债务形成的时间、内容,只能认定为林坚的个人债务,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不是林坚本人的债务,是债务的加入,是林坚对他人债务的自愿承担,该债务性质决定了该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刘敏对此也不知情、不认可,也没有享受到任何的权益,也超出了共同生活的家事代理权。因此林坚的个人身份之债不能扩大到配偶刘敏身上。(二)付款金额方面,原审法院遗漏了以下四笔付款:1.2012年11月28日,林毅通过中山农村商业银行三角高平支行的账号62×××85转账6万元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志强妻子王梅花的账号09×××01;依据就是农商行出具的林毅的《账户明细查询》。2.2012年11月29日,林毅通过中山农村商业银行三角高平支行的账号62×××85转账2万元到王梅花的账号09×××01,依据就是农商行出具《账户明细查询》。3.有两笔通过林毅账号转账的付款,转账金额共计1.5万,具体的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不清楚,没有书面依据,只是林毅口头向上诉人提起过。4.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林坚通过其中国银行中山三角支行的账号60×××59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收款账号不清楚,依据是一份转账凭证,但是时间太久,转账凭证的内容已模糊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林坚在本案欠条上签名,是本案债务的欠款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刘敏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享受利益才要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的,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四笔付款问题。我方认为,1.林毅的所有转账情况,只能证明存在转账事实,但林毅本人并没有出庭对付款用途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其用途是用于支付本案欠款。2.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原审被告林毅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林坚、刘敏二审期间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委托函》、《证明书》、工资明细表、本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坚并非中山市金美达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一车间的承包者和经营者,仅是林振华、林毅聘请的负责全面管理该车间的厂长和经理。经质证,上源公司不确认《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此外,上诉人林坚、刘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调取林毅、林坚多个银行账户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交易流水明细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源公司提供的涉案《欠条》载明“今欠到黎志强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213416元正),本货款定于2012年10月15日最低还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正),剩余金额在于2012年11月13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3日,欠款人:林毅林坚”,林毅、林坚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林毅需向上源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坚、刘敏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林坚、刘敏上诉主张的四笔付款应否作为本案付款,在本案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上源公司提供的涉案《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黎志强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213416元正)”,林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表明林坚自愿受上述《欠条》的约束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林坚上诉主张自己无需清偿上述债务与其书面承诺不相符,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敏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林坚与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敏未能举证证明上源公司与林坚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林坚与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刘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坚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通过中国银行中山三角支行的账号向上源公司转账付款3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反映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坚上诉主张的林毅的多笔付款应抵扣本案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坚提供的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不能反映林毅向上源公司付款的事实,且林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服判,并未提起上诉,故林坚上诉主张林毅的多笔付款应抵押本案欠款,依据不足,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林坚申请本院调查林坚、林毅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院认为,林坚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上引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林坚、刘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上诉人林坚、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