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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同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钢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加工产品,加工费共计161767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加工费130000元,尚欠31767元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1767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不同材质的钢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加工费为161767元的钢锭交付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130000元,尚欠31767元加工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61767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统计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销售单、发货清单、应收账款明细、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1767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176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洛阳市兴玉大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东兴审 判 员  孙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佳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