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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娄素梅与刘秋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娄某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与冷战,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自2014年9月底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近1年。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并要求自2014年8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说我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还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要求原告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乙;4、报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建行账户复印件二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南昌铁路局保障性住房职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申请过保障性住房;7、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积金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公积金账户月缴金额1204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余额为23912.44元;2、照片,证明被告与女儿刘某乙感情很好,并没有重男轻女;3、被告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警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单凭报警单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与冷战。自2014年9月底,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近1年。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公积金账户月缴金额1204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余额为23912.44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每月用公积金代前妻支付购房贷款人民币900多元,至2014年底还清。但前妻每月把钱打还到被告工资卡后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刘一璇,随前妻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分居已经一年,经庭后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刘某乙未满3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女儿宜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同时考虑被告对另一女儿刘一璇每月需要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宜。被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的公积金人民币23912.44元,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经折抵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95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指定帐号,直至女儿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女儿刘某乙的权利,原告娄某某应予协助;四、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1956.22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已减半),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