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青林诉吉林康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丽、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林,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丽,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王青林,男,1940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3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丽,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建华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陈英,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新村**号楼*单元**楼***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林诉被告吉林康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陈丽、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丽、陈英、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林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陈英驾驶吉BT34**号捷达出租车将正在人行道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吉林市昌邑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英负全部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0天,费用总计26801.71元。经查,康福公司是该车所有人,且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有效期内。陈丽是该车的车主。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9.83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过高,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医保用药以外的部分,待原告提供病历、用药明细后核对。原告护理费增加28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按照护理级别及结合病情予以确定的,出院后不存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根据误工日评定准则确定医疗终结时间,用以确定入院40天是否合理,交通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是用120车辆送到就医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地至就医地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陈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被告陈英辩称:同意在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被告康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在承包合同履行期内,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承包人对该车辆独立行使占用、使用和收益,在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的条件下,答辩人无权干涉承包人自主经营的权利。答辩人作为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更不应当为承包人雇佣的人员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陈英驾驶吉BT34**号捷达出租车将正在人行道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青林撞伤。王青林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颌面骨多发性骨折,右上颌窦、眶骨骨折,上颌部分牙齿新鲜缺失等。原告住院治疗39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12019.83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青林无责任。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英为原告垫付费用7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吉BT3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公司,被告陈丽承包了该车辆,后又将该车辆的白班营运承包给被告陈英,并按日向陈英收取费用。被告康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2019.83元,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以外的病床费,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中显示,住院费用中已包括病房取暖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床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故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9天(100元/天)予以支持3900元;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7384.12元,虽提供了出院后医嘱休息的证据,但该医嘱中并未显示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以及需要护理的等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二级护理标准予以支持39天(108.59元/人/天),计算为4235.01元。以上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35.01元(护理费),以上合计赔偿14235.0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5919.83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5.87元(5919.83元×8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陈英负责赔偿1183.96元(5919.83元×20%),因被告陈英已为原告垫付700元,故被告陈英应实际赔偿原告483.96元。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公司,康福公司将该出租车发包给被告陈丽,陈丽又将该车辆白班的营运转包给被告陈英,被告康福公司和被告陈丽对该车辆均具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康福公司和被告陈丽应与被告陈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林各项费用合计18970.88元;二、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林各项费用合计483.96元;三、被告陈丽、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英、陈丽、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3元,由原告王青林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