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齐彩珍与陈由武、张珍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武,张珍利,齐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由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利。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彩珍。上诉人陈由武、张珍利为与被上诉人齐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由武与被告张珍利于199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陈由武负责偿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由武向原告齐彩珍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每半年结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原告齐彩珍于2015年7月23日以两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由武、张珍利答辩称:二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债务由陈由武负担,该笔债务系陈由武开客栈自己周转所用,与被告张珍利无关。被告陈由武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在借条上写明,故其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介入经营被告陈由武开设的客栈,故被告要求先以客栈经营收入抵扣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齐彩珍与被告陈由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齐彩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由武与被告张珍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债务由被告陈由武负担,但该约定的有效性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二被告关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由武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仍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由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彩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珍利对被告陈由武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由武、张珍利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由武、张珍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30万元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条上有关利息约定是被上诉人后补的,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2013年上诉人陈由武开办了杭州西湖客栈,经营收入是可观的,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上诉人齐彩珍强行占有上诉人陈由武经营的位于杭州西湖景区的望景度景屋客栈,2014年10月至今的收入被齐彩珍收走,这些收入已经远远超过30万元,应当抵扣本案的借款。上诉人陈由武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告知张珍利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是用于开办杭州西湖客栈,该杭州西湖客栈是登记在陈由武个人名下,而且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2014年8月5日两上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陈由武负责偿还,本案不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珍利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彩珍答辩称:借条约定利息在当时就有写的,并不是后加的。此借款与杭州西湖景区的望景度景屋客栈经营收入没有关系。这笔借款是在陈由武、张珍利离婚之前借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三份证据:一、租房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陈由武向他人租赁房屋并开办了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望景度景屋客栈。二、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经营的杭州西湖客栈并收取客栈经营收入。三、纳税证明及美团网提供的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份侵占上诉人开办的杭州西湖客栈至今,一直在经营杭州西湖客栈并收取杭州西湖客栈经营收入。被上诉人齐彩珍质证认为:本案的借款与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望景度景屋客栈是没有关系的,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系上诉人陈由武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陈由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补强,也未申请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美团网提供的清单,该证据系一张纸质打印件,上面没有美团网或相关机构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齐彩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陈由武曾向被上诉人齐彩珍借款30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及被上诉人收取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望景度景屋客栈经营收入抵扣借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陈由武、张珍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是陈由武、张珍利夫妻共同债务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由武、张珍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