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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张某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行职工。被告张某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年利率9%,约定如果逾期则加收利率5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作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还款之日,罚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上述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某丙在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处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年利率9%,约定如果逾期则加收利率5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作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张某丙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及罚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提交的中国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在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处贷款30000元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剩余利息及罚息均未支付,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为上述贷款作担保,有原告中国农行台前县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还款之日)及罚息(自2015年2月7日起,利率按照上述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