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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子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尚志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新安镇交界村古井屯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一支钢珠枪。另外,根据赵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曾在其处购买过一支铅弹枪,几天后,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卖给他人。经鉴定:两支长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岭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在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新安镇交界村古井屯的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一支钢珠枪。并于同年7月27日,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居民史某某处,扣押了张某某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史某某的,一支由张某某从赵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铅弹枪零部件组装成的铅弹枪。该两支枪支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张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岭县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