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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铁民诉姜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民,姜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王铁民,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张地房子屯。被告姜洪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原告王铁民与被告姜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刘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民、被告姜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中间人艾洪梅、冯丽萍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4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400元、利息2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要求利息计算截止本金偿还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开始在原告处实际拿了20000元,用了三个月,第三个月给了原告2400元利息,说再用一个月,但是本金没给,等到再一个月后,被告把20000元给了中间人冯丽萍,差800元利息钱。然后冯丽萍给了另外的中间艾洪梅10800元,艾洪梅给了原告10800元,所以现在还欠原告10000元。强调被告已经把本金还完了,就差800元利息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400元,其中24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拿到的本金是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冯立平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了1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有1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不是真实的,被告把20000元钱已经交给了证人,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人艾洪梅证言,欲证明证人艾洪梅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还差10000元本金和利息未还,以及三个月利息2400元没经过其交给原告,是被告自己向原告给付的,第四个月时只收到冯丽平交给的10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已经把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和在第四个月时把20000元交给了证人冯丽平,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欠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洪宇通过中间人艾洪梅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王铁民处实际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了原告2400元利息,双方又口头约定延期一个月,2013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800元,其中800是本金2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另外剩余10000元本金被告要求再使用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母亲偿还了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200元(以本金10000元计算),尚欠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要求利息计算截止本金偿还为止);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已经履行的本院不再调整。该笔剩余10000元欠款本金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1日到期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200元(以本金10000元,月利息4分计算),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调整。本案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4分超过年利率24%(月利息2分)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8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超出的不予支持,并且此期间不再单独调整,最终认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金偿还为止,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铁民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金偿还为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姜洪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