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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代理检察员朱云、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高港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西大门时,与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苏M×××××轿车相撞,致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邹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无二轮摩托车准驾资质。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查处、道路监控及抽血视频,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无准驾资质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