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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庆国、何衍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涂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庆国(绰号涂三娃),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2002年9月7日至2004年6月4日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劳教所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庆国、何某某犯盗窃罪,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涂庆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涂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涂庆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涂庆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适当,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