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宓世良与傅德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世良,傅德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宓世良。委托代理人:胡正广,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德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晓峰。委托代理人:王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宓世良诉被告傅德祥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德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38.49元;2、被告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宓世良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傅德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BH6430AW小型普通客车在通益路中心隔离花坛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弄街人行横道处,车头撞到了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宓世良驾驶的002557号公共自行车,造成宓世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傅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宓世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4年5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傅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傅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傅德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31406.99元,救护车费用160元,医疗用品和日用品费用139.5元,本院对医疗费31406.99元、救护车费用160元、医疗用品费用95元合计31661.99元予以确认,对于日用品费用44.5元,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9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以三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医嘱等确定为10092元(8140元+122元/天×(90天-74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提交了其仍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等酌定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4、眼镜破损重配费,原告主张9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出门骑车配戴眼镜确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交破损眼镜价值及购买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60元。5、公共自行车受损赔偿费,原告主张187元,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33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42402.99元。其中医疗费用和营养费合计33461.99元,由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优先扣除非医保费用),余额23461.99元,由傅德祥承担。眼睛破损重配费、公共自行车受损赔偿费及鉴定费合计2147元,由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余额147元,由傅德祥承担。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06794元,由天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宓世良118794元。二、被告傅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宓世良23609元。三、驳回原告宓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06元,由原告宓世良负担400元,被告傅德祥负担3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