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传云与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云,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32号原告:李传云。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琴。原告李传云诉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材款人民币60374元整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板材生意,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原告��约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骆忠来、骆忠永,木工许词金签收。2015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货物的货款以骆忠来、骆忠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就该笔货款起诉本案被告。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2份、(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60374元,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就该笔货款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云货款6037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