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某公安分局民警。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查获,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xxx**的小轿车,从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停车库出发,沿着大石路方向行驶至龙湖时代天街销售中心门口处时,其车右前部与行人黄某某推着的手推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曹某被出勤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清单、冯某的职业证明材料等,证人黄某某、苟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向本院缴纳一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