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温永燕与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黄春霞、黄小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燕,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黄春霞,黄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温永燕。委托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经营者黄春霞。委托代理人黄小燕。经营者黄小燕。被告黄春霞。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黄小燕。原告温永燕诉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以下简称“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祥、被告黄小燕、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燕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处报到上班从事面点工作,约定月工资2300元,以后每月逐渐上涨,最终涨到2700元。在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和面机绞住手,后被被告黄小燕送到东营市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脱套。2015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温永燕的丈夫邱海峰到被告处索要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时,与店主黄小燕发生纠纷,黄小燕报警,民警当场劝解后,双方表示协商解决此纠纷,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辩称,1、被告黄小燕不是经营者,黄春霞才是经营者;2、起诉状中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时间不对,原告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到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上班,至2015年5月15日早上原告自己在操作间发生了事故,然后将原告送到了正骨医院;3、2015年5月27日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已经注销;4、原告每月的工资试用期1个月工资800元,试用期满后2300元,不满三个月按照1500发工资每月15号发工资,每月休息2天,满三个月每月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广饶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共4张,拟证明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15194)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负责人是黄春霞,2015年6月30日至今的经营者是王凤红。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2、原告温永燕结婚证和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共3页2张,拟证明1、原告的配偶是邱海峰,2015年5月15日邱海峰曾代原告到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讨要工资;2、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实际店主是黄小燕;3、邱海峰和黄小燕认可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讨要原告工资所致,并表示协商解决此事,表明黄小燕认可原告在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打工的事实。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质证认为,黄小燕不是店主,出警的时候黄小燕在现场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证据3、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8/1)各一份。原件共9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工作时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受伤入院治疗。(病历叙述受伤经过,是因为听从了黄小燕言,使用医保减少医疗费用)。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天上掉馅饼店、黄春霞、黄小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王小燕是经营者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异议采信,对原告其他部分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永燕于2015年3月9日到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15194)从事面点工作,系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15194)的员工。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住东营市正骨医院,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脱套。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成立,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春霞,注册号:370523600215194,注销、停业时间:2015年5月27日。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0523600240786,经营者:王风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就原告与被告天上掉馅饼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以“申请人广饶县天上掉馅饼快餐店已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存在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天上掉馅饼店从事劳动,被告天上掉馅饼店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场所与原告温永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成立,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春霞,注册号:370523600215194,注销、停业时间:2015年5月27日。因原告受伤时该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虽后来注销,不影响在其经营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小燕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经营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40786)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虽字号与前者相同,但注册号、经营者与前者不同,故原告与该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黄春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春霞不具备用工主体,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永燕与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15194)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饶县花官镇天上掉馅饼快餐店(注册号37052360021519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艳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