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2月3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成为合法夫妻,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7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其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矛盾逐渐显露出来。被告沾染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并长期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无故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沉溺网络,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家庭中的开销都是被告在外辛苦装修挣的钱,不存在被告不养家,不干活的问题。2015年7月2日被告与自己母亲确实到原告家中给孩子过生日,后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进行了厮打,并不是被告一人的过错。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2月3日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2月2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日被告与自己母亲到原告家中给孩子黄某甲过生日,后因故双方发生厮打。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从2014年8月2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限未满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