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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凤伧与侯延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伧,侯延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胡凤伧(胡凤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延青(侯延庆),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凤伧与被告侯延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伧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其二层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修建方式为清工,总价款为130204.8元,双方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一份。2014年9月底,房屋竣工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延青辩称:1、胡凤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应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直接损失;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原告诉讼数额与我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数额不符;4、原告建筑施工尚未完工;5、原告对我方尚未完工的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部分应予处理和修复。原告胡凤伧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3、图纸复印件6份。被告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属实。对建筑面积数额有异议,对总工费有异议。围绕辩称,被告侯延青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书写的建筑工程款收到条5张(2014年5月31日数额为1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7月24日数额为2.2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8月15日数额为1.6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9月10日数额为2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9月19日数额为2万元的收到条),共计8.8万元;2、房屋修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总工程款数额有异议;3、东阿县人民法院牛角店镇法庭出具的调解书一份;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17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完工。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欠条有异议,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其上注明了以上条作废,但是被告给我划去了,7月24的条子包括5月31日的1万元,其余的条子无异议;证据2,对房屋修建合同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合同的显示的面积计算总价。证据3,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4,照片就是调解书中抵定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房屋修建合同以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面积计算总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的收到条,有一段文字为“注以上条作废”被划去,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支付木工的工程款上第一天原告给被告打了1万元的条子,第二天被告称掉了,又给被告补了一份,其上注明了第一张条子作废,7月24日2.2万元的条子包括5月31日的1万元,7000元是农历6月底施工之中原告买竹排钢管时给的,5000元是被告在农历7月25日支给刘召亮的。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我方手中所有的收到条并未存有原告说的先行支付1万元的条子,且不清楚是谁划去的。本院认为,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陈述更有说服力,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可认定2014年7月24日的收到条中被划去的“以上条”为2014年5月31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到条,虽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是谁划去的“注以上条作废”,但收到条由被告持有,故应认定是被告划去。综上,对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数额为1万元的收到条,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17张照片,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楼房质量问题作出处理,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9月23日,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一宗(建筑施工照片11张、侯家峰书写的证明一份、靳准茂书写的证明一份、刘凡林书写的证明一份、李功庆书写的证明两份、侯延青的情况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意见为:一律不予认可,1、已超过举证期限;2、对证明,因没有当事人出庭,照片来源不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此宗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2、自本案审理以来,经过两次庭审,被告均未提交;3、被告逾期提交的理由不合理。故应认定被告为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对院墙修建一多半,院墙、厕所、院内地面尚未完工,2层防水也属于原告施工的错误应当由原告承担,楼房前沿属于楼房的主体结构应由原告承担,地绕线瓷砖包括水沙石地面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建筑施工突然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工程于2014年农历8月底左右完工,在垒院墙以前曾与被告大体口头计算了下价款约3.87万元,那时工程已经完工了,这是在调解之后约2天算的,工程除主体外,厕所等附属物不在修建合同内。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房屋承重力、维修费用做鉴定,对于地面的水泥混合疏松度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须在七日内提交鉴定书面申请,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书面申请,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由38000元变更为35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一处,修建方式为清工,工程全部竣工结清余款,建筑面积为572.88平方米、修建费220元每平方米,雨罩每米120元、雨罩长度为23.87米,总计工费为128898元。院墙、厕所等附属物不在合同约定建设范围内,该房屋现由被告侯延青占有、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案外人刘召亮起诉胡凤伧以及侯延青,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对楼房质量问题作出调解,胡凤伧将应支付刘召亮剩余的承包费抵顶侯延青的损失,抵顶金额为15000元,此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00元,合计93000元,被告尚欠35898元工程款未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自然人,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胡凤伧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此房屋修建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房屋已经建设完成,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接管、使用楼房,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现被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要求经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结清余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358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诉求金额由38000元变更为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伧工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胡凤伧负担75元,被告侯延青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