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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思慧、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思慧、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马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0日生儿子刘某乙,2003年12月30日生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辱骂原告,其曾于2006年1月、2009年8月先后两次因盗窃罪入狱服刑,自被告第二次入狱服刑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曾于2006年被告服刑期间向原告哥嫂等亲友及邻居借款87000元至今未还,如原告能够清偿这些借款,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上述债务应由原告清偿,女儿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刘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原告在其服刑期间向其亲友及邻居借款87000余元,应由原告清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月、2009年8月先后两次因盗窃罪入狱服刑,双方自2009年8被告第二次入狱服刑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同时证明被告服刑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人或他人如主张债权,可依法另行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本院2014年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与本案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四证人陈述亦无借据等证据佐证,各证人证明的借款事实与被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也存在多处矛盾,刘某丁等四证人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足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当事人在永城市马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五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部队服役),2004农历腊月三十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被告刘某甲曾于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先后两次因盗窃犯罪入狱服刑。2009年4月被告第一次刑满释放后,原、被告曾短暂共同生活,2011年2月被告第二次刑满释放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团聚。原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11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丙尚未成年(已满十周岁),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女儿而不能就其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为此本院专门征求了该子女意见,其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刘某甲生活,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刘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等因素,女儿刘某丙判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刘某丙母亲,应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其服刑期间原告曾向其亲友及邻居借款87000余元至今未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要求原告清偿其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如借款属实,相关债权人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度起,原告刘某某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女儿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