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邺店与被告仲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仲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建邺分公司)。负责人高剑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公司职工。被告仲玉香,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赢时通建邺分公司诉被告仲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建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建邺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一台,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4个月,每月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且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使原告完全失去对车辆控制权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辆,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至2015年7月24日为23400元,之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9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仲玉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购买凯越1.5AT经典旧车(车牌号为浙A×××××)一台,总价123600元,尾款付1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车款23900元,余款24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不少于3900元,当日交车,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当日,原、被告并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约定被告许诺其开户银行将款项自动划转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按约交付车款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交款2000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辆,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至2015年7月24日为23400元,之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9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仲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银行委托托收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双方约定的此每月应支付款项应视为车辆占有使用费,因被告最后交付了2000元钱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辆,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至2015年7月24日为23400元,之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9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与仲玉香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仲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所购车牌号为浙A×××××的凯越车。三、仲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车辆占有使用费(2015年1月24日至2月24日为1900元,此后按3900元/月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元减半收取192元,由仲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