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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行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松亮、袁爱菁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松亮,袁爱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汝行执字第26号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利,女,汝城县岭秀乡人民政府法规员。被执行人徐松亮。被执行人袁爱菁。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汝城县征决(2015)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城县征决(2015)X1062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徐松亮、袁爱菁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1232元的处理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理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汝城县征决(2015)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徐松亮、袁爱菁夫妇在2015年10月10日前自动履行汝城县征决(2015)第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1232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乾瑞代理审判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颜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