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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18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根。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用化工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38.5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用化工产品共计57324.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9636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96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送达回单各2份、送货单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696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32元,由绍兴绍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