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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匡旭华与被告陈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原告匡旭华。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旭华与被告陈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旭华及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陈红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旭华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坦仁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陈红刚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通行,适遇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50,7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红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刚已经给付现金10,000元,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红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予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51.50元、交通费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该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对护理费金额持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陈红刚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坦仁路北约100米处由南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匡旭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598.90元(含伙食费270元),其中被告陈红刚垫付151.5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陈红刚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并垫付了交通费8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匡旭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匡旭华伤后可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俞某某名下,俞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俞某某同意该车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由原告主张。沪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赔偿权益转让声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匡旭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红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红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红刚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该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为准。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自认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陈红刚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就该合同条款的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首先,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下列损失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其次,(1)医疗费,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0,868.90元(含伙食费270元),其中被告陈红刚垫付151.50.20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0,598.9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护理90日,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4,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休息150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实际劳动能力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1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每年47,710元的标准支持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820元70%的赔偿责任计2,674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50,598.9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53,63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43,638.90元70%的赔偿责任计30,547.23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00元。⑤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红刚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匡旭华各项损失共计121,1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匡旭华各项损失共计34,621.23元,上述损失共计155,721.23元;二、被告陈红刚赔付原告匡旭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抵扣被告陈红刚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240.50元,原告匡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红刚7,24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原告匡旭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5.50元,由原告匡旭华负担340.5元,被告陈红刚负担1,635元。被告陈红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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