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漏淼鑫、盛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漏淼鑫,盛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徐国芳。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赵文彬。被告漏淼鑫。被告盛亚萍。原告徐国芳诉被告漏淼鑫、盛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漏淼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国芳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漏淼鑫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如有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亚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漏淼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亚萍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既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没有签过名也没有拿到过钱,原告为何将其一并起诉。其丈夫漏淼鑫从未向其提起过案涉借款,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此事,借款是向谁借、如何借、是新借款还是新债还旧债其都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资金来源及走向予以说明,并提供当天的取款记录或者转账记录。其丈夫并未购置过大件的家庭财产,其也想知道该笔款项的具体去向,其问过其丈夫漏淼鑫,其丈夫称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系被迫签名。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查明其丈夫是否在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原告徐国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漏淼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2、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盛亚萍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借款是否发生于其与漏淼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漏淼鑫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盛亚萍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漏淼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漏森鑫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该款被告漏淼鑫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漏淼鑫、盛亚萍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漏淼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漏淼鑫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漏淼鑫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漏淼鑫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漏淼鑫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亚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盛亚萍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有关盛亚萍提出的其听漏淼鑫称借款并未收到,系被迫签名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漏淼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漏淼鑫、盛亚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国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漏淼鑫、盛亚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漏淼鑫、盛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