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佳红与魏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陈佳红,个体户。被告魏虎成。原告陈佳红诉被告魏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虎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虎成系从事反季节蔬菜生产销售人员,2015年1月20日因资金短缺,被告魏虎成向原告陈佳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今借陈佳红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据一份。2015年6月12日因被告魏虎成经营亏损,向原告陈佳红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今借陈佳红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魏虎成给原告陈佳红的二份借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虎成偿还原告陈佳红借款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魏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