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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国安与荆伟杰、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安,荆伟杰,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26号原告马国安,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荆伟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被告王金荣,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原告马国安诉被告荆伟杰、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杨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伟杰、王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荆伟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2014年5月22日,被告荆伟杰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荆伟杰、王金荣系夫妻关系,王金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3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证据:1、借条两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被告荆伟杰、王金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任何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荆伟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国安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荆伟杰同意该款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荆伟杰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国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项借的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荆伟杰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马国安要求被告荆伟杰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借款利息,经查,双方对260000元借款约定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2014年5月20日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安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荆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