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洪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47号罪犯张洪星,男,汉族,文盲,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洪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洪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且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追缴的犯罪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