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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谭友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强,王明勇,黄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30号原告谭友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勇,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黄维明,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69763-7。法定代表人王祥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友强诉被告黄维明、王明勇、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栋梁、被告王明勇、黄维明、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友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明勇驾驶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公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XXX**大型客车,沿重庆市潼南区XX办事处XX大道行驶至XX大道至西市场100m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谭友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道认定:被告王明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侧4-7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151337.99元。作为渝XXXX**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等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约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明勇、黄维明、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明勇、黄维明、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人员和车辆受损、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认为,渝XX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维明,该车是挂靠在本公司的;被告黄维明认为,被告王明勇是自己雇请的驾驶员,其工资也是自己发放给王明勇,但劳动安全合同是他与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52800元和车辆维修费;被告王明勇认为,自己与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安全合同,但实际是给被告黄维明开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认为,虽然渝XXXX**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只投保了1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承担事故全责的,在商业险赔偿部分,还应扣除20%的免赔。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明勇驾驶被告黄维明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公司有限公司的渝XXXX**大型客车,沿重庆市潼南区XX办事处XX大道行驶至XX大道至西市场100m时,与原告谭友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谭友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道认定:被告王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友强受伤后在经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4-7肋骨骨折;轻型脑伤;血气胸;多处软组织伤;左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医院避免受凉;如出现剧烈胸痛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立即就诊;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用去门诊费223.5元和住院费52659.74元;出院后原告产生了门诊费用134.5元。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谭友强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母亲彭国珍于192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之父谭孝万在事故发生前于1989年已病故;谭孝万与彭国珍只生育了原告谭友强和谭友忠两个子女;原告谭友强与其母亲自2013年3月在重庆市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其女谭梅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并从事木工家装。原告的损失:1、交通费200元(原被告酌定);2、残疾赔偿金5486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彭国珍生活费4569.75元(18279元/年×5年×10%÷2);3、护理费3300元(80元/天×34天+抢救期间护工工资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5、误工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误工费标准是根据原告从事木工家装工作情况和原、被告的意见酌定100元;误工期限,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故其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8月10日止,共117天);6、医疗费53017.74元,其中住院52659.74元,门诊费用358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3510元;8、住院生活标补助1020元(30元/天×34天);9、财物损失7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0、鉴定费用900元;共计132211.49元。还查明,渝XX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维明,该车是挂靠在潼南县公路客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勇是被告黄维明雇请的驾驶员,并对王明勇发放工资,被告王明勇与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安全合同;渝XX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黄维明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52659.74元、门诊费223.5元和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借支原告1000元,计54583.2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其详单、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其会诊费票据、谭梅房屋产权证、林云江山物管处与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正兴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书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林云江山物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彭国珍的身份证、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原告出具给被告黄维明的借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泽和石其出具的搬运费收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王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谭友强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王明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潼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王明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明勇系被告黄维明雇请的驾驶员,为黄维明提供劳务,故由王明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黄维明承担。渝X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友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63.75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8603.55元(43017.74×(1-80%))后,余下的34414.19元以及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计38944.19元,由于被告王明勇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就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医疗费20%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31155.35元(38944.19×(1-20%));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8603.55元以及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用7788.84元和鉴定费损失900元,计17292.39元,由被告黄维明赔偿原告,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公司有限公司是渝XXXX**大型客车挂靠单位,对被告黄维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维明垫付的费用54583.24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7292.39元后,余下37290.8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黄维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因其伤残程度是在休息治疗期内的2015年8月11日确定的,故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即117天,对原告主张的124天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其受伤前的收入和原被告的意见,以100元/天较合理;原告在医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列入护理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但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有120元/天,故只能按无固定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营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酌定3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友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63.75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83763.7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友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31155.35元;三、由被告黄维明赔偿原告谭友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基本医疗费8603.55元以及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7788.84元和鉴定费损失900元,计17292.39元,由被告潼南县公路客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114919.1元,其中,37290.85元直接给付被告黄维明,77628.25元直接给付原告谭友强。四、驳回原告谭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黄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 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