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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英伟、王伟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嘉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伟,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王伟杰,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雷日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区。被告:李棣枢,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时代公司)诉被告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时代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英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林嘉进所有的,委托原告出租的号牌为粤T×××××的小车一辆出租给被告陈英伟和被告王伟杰,租期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金9000元,驾驶人为被告王伟杰,并约定“自租赁期满至乙方实际还车之时止,乙方应当按照每小时人民币50元向甲方计付延时还车违约金,延时6小时(含)内按每小时收取超时费,超过六小时按天计算”。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英伟和王伟杰均拒绝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方走访了解,被告陈英伟和王伟杰擅自将车辆交给被告雷日猛和李棣枢使用,现原告的车辆被四被告违法占有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四被告仍未归还车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号牌为粤T×××××的小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2、被告陈英伟和王伟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9000元/月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为45000元);3、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汽车租金损失45000元(以9000元/月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为45000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以中公诉字[2015]03089号起诉意见书指控陈英伟、孙伟祺、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涉嫌诈骗罪移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陈英伟、孙伟祺、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经密谋,由陈英伟、孙伟祺带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相关费用由陈英伟支付,后通过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国家机关证件,由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冒充是租用的汽车的车主,向他人抵押租用的车辆获得现金,从而获利,抵押所得款项由陈英伟、孙伟祺支配,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等人按照分工得到相应的报酬。2014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英伟、孙伟祺等人窜至我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陈英伟向林嘉进租用一辆车牌为粤T×××××丰田锐志小汽车,后用于抵押贷款……”。该案正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陈英伟骗取车时代公司向其出租涉案车辆,后伪造证件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之中。因此,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